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4 16:21) 点击:294 |
一、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人身损害事故系因人的行为而发生,行为人应当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自己责任原则,是近代民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归属主体时的体现。任何独立自主之人,应对其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之行为负责,也即负担行为之结果,填补受害人之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同样确立了基于过错责任的自己责任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无论从形式或内容都完全采用了法国民法典的一般条款模式⑤;因此可以说,基于过错归责的自己责任原则是民事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因故意、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即加害人就是赔偿义务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一致。 2、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领域;此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上也是一种替代责任。典型的替代责任即雇主责任,其性质是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有无过失,均应就雇员在职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在归责原则上自己责任原则不所不同。监护人之承担替代责任,则基于其监护职责。其责任性质,有认为是无过错责任的,有认为是过错推定即本质上仍是过错责任的。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本身又没有财产的情形,监护人并不能以已尽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而主张免责,客观上与无过错责任同一法律效果 ⑥;在未成年人被他人侵害的情形,监护人仍可以举证证明其已尽监护职责主观上并无过失,对加害人主张监护人与有过失进行抗辩,此时又发生与过错责任相类似之效果。从实际法律效果审视,替代责任原则上系一种无过错归责的严格责任。当然,就替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言,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本身应当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如系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应有过错。但就赔偿义务人而言,则其承担责任系基于其与行为人的雇佣关系或者监护关系。此时赔偿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 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动物致人损害,与因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发生原因不同,前者系属一种自然事实。但理论上认为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防止动物致他人损害负有管理的义务。发生损害事故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即为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作为赔偿义务人。我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防止损害负有法定义务,发生损害事故时,理论上仍将其视为行为人或者加害人。此时,赔偿义务人与加害人一致。 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物件,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任何财产。物件致人损害是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一项重要原因,立法上通常有一般物件致人损害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专门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立法未就物件致人损害作概括规定,而是具体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这一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类型。在责任承担上,一般采取过错推定确定民事责任。此时,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 5、因活动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该情形为物件致人损害)本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违反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规定,也属此种类型。对活动致人损害,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因其实质是不作为行为致人损害。但也有主张将公共场所的建筑、安装、修缮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严格化的趋势。 6、在实践中,权利人在主体权利中往往遗漏夫妻一方为家庭利益而导致他人损害时,仅列夫或妻。 这样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漏列的。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这种情况下,一旦仅列夫或妻,在执行中就给夫或妻留下逃避执行的漏洞,笔者顺便提醒权利人一下,以便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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